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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長生疫苗事件後:引進懲罰性賠償 有望震

經歷了長春長生疫苗事件後,國家推出了痛定思痛的改革。11月11日,國家市場監督監管總局在官網公佈《疫苗管理法》(徵求意見稿),這是中國的第一部疫苗法,距離上一次龐紅衛母女非法經營疫苗案之後,由國務院修訂《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時隔僅兩年。

疫苗管理引進“懲罰性賠償”期待邁開實質步伐

長春長生疫苗事件後:引進懲罰性賠償 有望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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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歷了長春長生疫苗事件後,國家推出了痛定思痛的改革。11月11日,國家市場監督監管總局在官網公佈《疫苗管理法》(徵求意見稿),這是中國的第一部疫苗法,距離上一次龐紅衛母女非法經營疫苗案之後,由國務院修訂《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時隔僅兩年。《徵求意見稿》將疫苗事業放在了“維護國家安全”這個前所未有的高度之上,可說是全面升級。另一個亮點則是: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明知疫苗存在質量問題仍然銷售,造成受種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種者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像是開啟解決疫苗問題的一把鑰匙,它對再平衡已然失衡的弱勢使用者和強勢廠商的關係,對推進中國法治升級有著巨大的想象空間。

相對於天價罰款,懲罰性賠償才是震懾廠商的殺器,它能驅動與疫苗質量直接相關的、數量達億萬的接種群體拿起法律武器監督和制約藥企。今年10月,吉林省食藥監局吊銷長春長生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的18.9億元,處以違法生產和銷售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為72.1億元,共開出91億元的天價罰單。當時就有人感嘆,這些錢與其罰入國庫,不如給受害者。

傳統大陸法系確定的賠償原則是“賠償即補償損失”,出售不合格食品、藥品、疫苗,商家原則上只要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人身損害等“客觀的損失”。結果就是消費者、病患維權得不償失,誰較真誰吃虧。因此,引進“懲罰性賠償”機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填補受害者的真實損失。

但中國“懲罰性賠償”立法一直很謹慎,1994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假一賠一”,之後修訂為“假一賠三”;《食品安全法》對食品領域規定了“假一賠十”。《侵權責任法》第47條原則性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但是對“懲罰性賠償”的具體金額,沒有詳細規定,司法機關也沒有出臺過有關司法解釋,迄今為止沒有出現過大快人心的“懲罰性賠償”個案。

這樣一來,“懲罰性賠償”就像是睡眠條款,使用者很少拿它維權,廠商怕的是政府懲罰,而不是受害者打官司。此外,目前“懲罰性賠償”還面臨所謂“敏感化”的問題。

但是,這次長春長生疫苗風波之後,國家對疫苗改革的決心和力度空前,不僅對眾多高官嚴厲問責,還對疫苗治理機制進行全面升級。在此背景下,“懲罰性賠償”無疑會起到牛鼻子的作用。

首先,在維權程式上,通過“懲罰性賠償”能啟用集體訴訟,以“懲罰性賠償”之“利”驅動相應法律服務實現可持續經營,不僅是“公益”,而且還是一門正常、正經的業務。集體訴訟的主要突破點在於公益訴訟,《民事訴訟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規定了公益訴訟制度,但對啟動公益訴訟的主體做了嚴格的限制,制度大門還有待全面開啟,對證券、食品安全、產品質量方面的集體訴訟還需要“去敏感化”。這次如果中央層面能夠在疫苗領域開啟“懲罰性賠償”通道,下一步啟用集體訴訟就水到渠成了。

其次,“懲罰性賠償”機制能倒逼疫苗侵權案件中的證據適用標準、舉證責任的改良。比如,之前山東兒童夏富興因被狗咬傷,接種長春長生狂犬疫苗後出現眼睛致殘,山東省高院提審了此案,認為儘管長春長生生產的疫苗沒有檢驗合格證明,但不能推定為不合格。這種對問題疫苗疑似受害者嚴苛到不正常的舉證責任,需要通過大規模的懲罰性賠償訴訟實踐來改變。

對於疫苗的“懲罰性賠償”,中國法學界有不小的爭議。有學者指出,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應有一個明確的限制,不然容易出現隨意確定賠償金等司法不公現象。其實,這種擔心大可不必。中國從1994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提出“假一賠一”到現在已經24年,“懲罰性賠償”一直就沒邁開步子,相關的證據標準改革、集體訴訟改革幾乎在原地打轉,現在正是需要一次大變革的時候,借疫苗體制改革的契機推動其進步是民心所向,期待能有實質的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