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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的傳統

傳統的憲法分類即早期憲法學者對憲法所作的分類方法,其中有些方法甚至在古希臘亞里士多德(Aristotle)那裡就出現了。

(1)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從憲法是否具有統一的法典形式而進行的分類。對法律的這種分類早在古羅馬時代就有了,前者是指法典化的憲法,後者是指非法典化、主要由單行法律和習慣構成的憲法。由於不成文憲法是“自然生長”的憲法,其中也包含成文的法律檔案,所以,也有些法學家認為成文與不成文憲法的區別不科學,把這種分類精確為“法典化憲法”和“非法典化憲法”。成文憲法以美國憲法為典型,不成文憲法以英國憲法為典型。英國憲法主要由四部分構成:各種歷史檔案,如大憲章、權利法案等;含有憲法內容的議會制定法;憲法性判例和憲法慣例或習慣。其中憲法慣例是由英國曆代權威法學家,如布拉克斯通(W.Blackstone)、白芝浩(W.Bagehot)、戴雪(A.V.Dicey)和詹寧斯(SirI.Jennings)等予以總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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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這是從憲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式的簡繁而作的分類。典型仍是美國憲法和英國憲法。凡是效力最高,且修改程式比較嚴格和複雜的憲法,就叫做剛性憲法;凡是與普通法律效力相等,後法優於前法,且修改程式與普通法律相同的憲法,就叫做柔性憲法。這是英國學者布賴斯(Jarnes Bryce)對憲法的分類,他認為英國憲法優於美國憲法,因為英憲“柔之如水”,能適應各種時代和形勢的變化。當然,實際上這種分類的意義已經不大了,因為美國憲法因判例而變柔,英國憲法因傳統的束縛而變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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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欽定憲法、協定憲法和民定憲法。這是從制定機關的不同而作的分類。19世紀的歐洲有許多欽定憲法的情況,如路易十八頒佈的1814年法國憲章、1851年的普魯士憲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頒佈的大日本帝國憲法等,它們都是秉承君主的意志制定的或由君主制定的,都是為了維護君主專制或集權統治的。協定憲法是君主與人民(議會)妥協而產生的憲法,反映了雙方的意志和利益,如1830年法國“七月王朝”奧爾良公爵(路易?菲利浦)統治時的憲章,目的是為了防止巴黎人民奪取政權。凡由國民的代表機關、制憲機關或者由“全民投票”表決通過的憲法稱為民定憲法。民定憲法是現代世界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形式,是人民意志的反映,美國憲法、法國現行憲法等皆屬。

傳統的憲法分類方法從形式上或者從某一側面說明各種憲法的共同點與不同點,因此這一方法仍然具有一定的學術價值,且為歷來的憲法學著作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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